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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山寨五粮液”公司和法人被处高额罚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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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9-4-17 15: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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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国酒业》记者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:4月9日,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,
对在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伪造证据,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(下称红粮液公司)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显仁分别处以罚款50万元、10万元。
提供证据造假被罚
成都中院在审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(下称五粮液公司)诉红粮液公司、胡显仁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,红粮液公司及胡显仁主张被诉“红粮液”品牌酒的包装、装潢享有在先使用权,并举出盖有绵阳市三台县工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(1997)户外广登字第84号糖酒会宣传单、(1998)、(2004)、(2006)户外广登字第26号、029号、042号样稿及盖有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(落款时间为1998年7月16日)及备案通知(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29日)加以证明。上述分别形成于1998年、2004年的贴牌加工协议、广告样稿,包装盒装潢图样上均印制有“1389045xxxx”的手机号码。
为核实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,成都中院分别向三台县工商局、仁怀市市场管理局查证上述材料的备案等情况。三台县工商局的复函称,上述证据上的印章为其单位广告管理专用章,备案材料因“5.12”地震已毁损。仁怀市市场管理局复函称,贴牌加工协议未备案,该协议上的签署意见、食品委托加工备案专用章、单位印章以及通知均不是该局出具的。
同时,成都中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核实,1389045号段正式启用时间是2004年6月24日,“1389045xxxx”号码开通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,登记机主是被告胡显仁。
综上,成都中院认为,被告红粮液公司、胡显仁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,其中1998年、2004年户外广告样稿以及1998年的贴牌加工协议及备案通知能够确定均为伪造的证据。依据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,红粮液公司、胡显仁伪造证据数量较多,且贯穿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、一审等期间,情节较恶劣,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工作,遂依法作出上述决定。
山寨侵权二审维持原判
此前,成都中院针对五粮液公司诉红粮液公司、胡显仁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,判令:
1、红粮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、销售侵犯第1257697号“五粮春”注册商标专用权酒;立即停止在其生产、销售的酒上使用与“五粮春”酒外观图案近似的装潢;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(www.schlyjy.com)上宣传侵犯第1257697号“五粮春”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与“五粮春”酒外观图案近似装潢的酒。
2、红粮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7万元,胡显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红粮液公司在《成都商报》上刊登声明。
3、其他经销涉案产品的被告杨凤英、李建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,并分别赔偿原告损失。
四川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。
原告五粮液公司代理律师丁山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:
在商标侵权及侵犯特有包装装潢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,对于在先使用证据的真伪,除了按例审查证据本身的问题、证据之间的矛盾外,尤其要注意证据与其他客观事实、法律规章生效时间上的逻辑冲突;即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,也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后审慎核实。对于一、二审全程伪造重要证据、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,应当严惩!
侵权+伪造证据,情节恶劣,“山寨五粮液”公司和法人被处高额罚款侵权+伪造证据,情节恶劣,“山寨五粮液”公司和法人被处高额罚款侵权+伪造证据,情节恶劣,“山寨五粮液”公司和法人被处高额罚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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